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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
发布日期:2023-02-15 来源:市经信局 浏览次数: 字号:[ ]

浙江省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

(2023年1月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93号公布  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和基层社会治理,维护国家法治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合法性审查,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拟作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协议(以下统称审查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开展前置审查的内部监督活动。

第四条 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为民的原则;审查事项未经行政合法性审查,不得作出决定。

第五条 本省建立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格局,健全权责一致、程序完备、相互衔接、运行高效的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机制,推进行政合法性审查全覆盖。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领导,强化审查工作力量建设,及时研究解决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合法性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同级党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机构的协作配合。

第七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全省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统筹、指导,负责做好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明确的审查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做好本部门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审查工作机构,统筹司法所等力量,做好本单位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

前三款规定的负责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部门和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

第二章 审查范围和审查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规定纳入行政合法性审查。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拟作出的下列重大行政决策,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规定纳入行政合法性审查: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二)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科技创新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措施;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措施;

(四)决定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项。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财政、货币等宏观调控决策以及行政立法、突发事件应对、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和房屋的征收与补偿、政府定价、地方标准制定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拟作出的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按照国家有关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要求开展行政合法性审查: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第三人重大权益,需要经听证程序作出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后,签订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下列行政协议,按照本规定纳入行政合法性审查: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

(四)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

(五)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协议;

(六)其他行政协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应当根据要求,依法编制本级人民政府的审查事项目录清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职责权限和实际需要编制本部门审查事项目录清单,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编制本单位审查事项目录清单,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审查事项目录清单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照规定程序实施动态调整。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

(四)是否存在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程序是否合法;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作出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四)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五)适用依据是否准确;

(六)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行政协议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签订协议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是否存在超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三)双方权利义务的设置是否合法;

(四)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五)签订形式、程序是否合法;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行政协议采用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制定的格式文本、示范文本的,行政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可以简化。

第三章 审查程序和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行政合法性审查是作出审查事项决定之前的必经程序。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要求派员参加会议等方式代替行政合法性审查。

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审查事项,未按照规定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公平竞争规定的,不得提交行政合法性审查。

审查事项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可以在起草单位、承办单位提交审查前提前参与。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交合法性审查时,起草单位应当向政府办公机构提供下列审查材料:

(一)文件草案和援引依据标注;

(二)起草说明、制定依据;

(三)向社会公众以及相关单位征集意见和反馈情况;

(四)起草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起草单位的集体讨论情况;

(六)针对公平竞争审查、社会风险评估、专家论证等内容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交合法性审查时,起草单位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前款除第四项、第五项以外的材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提交合法性审查时,承办单位应当向政府办公机构提供下列审查材料:

(一)决策事项草案;

(二)起草说明、决策依据;

(三)向社会公众以及相关单位征集意见和反馈情况;

(四)承办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承办单位的集体讨论情况;

(六)针对公平竞争审查、社会风险评估、专家论证等内容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提交合法性审查时,承办单位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前款除第四项、第五项以外的材料。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提交合法性审查时,承办单位应当向政府办公机构提供下列审查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文书草案;

(二)证据材料;

(三)决定依据;

(四)有关行政裁量的理由说明;

(五)承办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承办单位的集体讨论情况;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提交合法性审查时,承办单位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前款除第五项、第六项以外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拟签订的行政协议提交合法性审查时,起草单位应当向政府办公机构提供下列审查材料:

(一)行政协议文本草案;

(二)起草说明;

(三)背景材料和协议相对方情况;

(四)起草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起草单位的集体讨论情况;

(六)针对公平竞争审查、社会风险评估、专家论证等内容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拟签订的行政协议提交合法性审查时,起草单位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前款除第四项、第五项以外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起草、承办单位对提交的行政合法性审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政府办公机构收到行政合法性审查材料后,应当对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初步审查。材料符合要求的,可以转送审查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

审查机构收到行政合法性审查材料后,认为审查材料不完备、不规范,要求补正的,起草、承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按照审查机构的时间要求提交补正材料;逾期不提交补正材料的,审查机构可以退回。

第二十三条 行政合法性审查原则上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查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采用实地考察、座谈会、专家论证、第三方机构评估等方式开展辅助审查。

第二十四条 起草、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保障必要的行政合法性审查时间。

除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就审查事项作出决定的外,行政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行政合法性审查时间自审查机构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计算。审查材料不完备、不规范,需要补正的,自提交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审查过程中的专家论证、第三方机构评估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出具相应的审查意见:

(一)审查事项不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出具认为审查事项合法的意见;

(二)审查事项存在可以修改解决的合法性问题的,出具认为审查事项应当予以修改的意见,并可以提出具体修改建议;

(三)审查事项未依法履行有关程序的,可以出具要求补充履行相关程序的意见;

(四)审查事项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出具认为审查事项不合法的意见,同时说明存在的问题和理由。

第二十六条 对目标、实效等方面符合国家或者省级探索性改革举措的审查事项,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在出具审查意见时,应当充分考虑改革发展的方向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作出审查意见后,应当及时提交政府办公机构;政府办公机构或者起草、承办单位应当及时作出研究、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作出审查意见后,起草、承办单位应当及时作出研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拟作出的审查事项的行政合法性审查,审查材料要求、审查时限、审查意见的处理按照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性审查的审查程序、审查时间、审查意见的处理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数字赋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应当会同政府办公机构、大数据发展管理等单位,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推动行政合法性审查数字化建设,构建上下贯通、部门协同的行政合法性审查智能化应用体系。

第三十一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建设全省统一的行政合法性审查数字化管理平台和数据库,综合集成审查事项的行政合法性审查数据,实现数据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有序流动。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应当在省司法行政部门的统一组织、统筹协调下,协同推进行政合法性审查各类应用场景建设,全面提升行政合法性审查的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分析和数据研判,发挥行政合法性审查数据在决策、管理、监督、行政争议预防、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作用。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数据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加强行政合法性审查数据的安全管理,防止行政合法性审查数据被非法获取、篡改、泄露、损毁或者不当利用。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审查事项经行政合法性审查后,需要提请集体会议审议的,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参加或者列席集体会议。

第三十六条 从事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合法性审查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

初次从事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人员,一般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行政合法性审查能力建设,保障人员力量与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任务相适应,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专业社会力量,参与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合法性审查专家论证、第三方机构评估等列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加强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财政保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应当加强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业务指导,通过业务交流、培训研讨和案例指导等方式,提升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能力。

第三十九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指引,明确审查标准和流程,提升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范化水平。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制定本系统、本地区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指引,细化分类,规范流程,提升行政合法性审查质量。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应当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作用,健全行政合法性审查咨询论证制度,根据需要建立行政合法性审查咨询论证专家库,为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提供智力支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并将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和督察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在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褒扬。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审查事项以外的其他行政涉法事务的审查,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行政村提供行政合法性审查服务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3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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